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0********,汉族,半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某某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号,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3月,先后至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启东市**镇**村,被告人鲁某某翻墙入厂、撬开门锁后二人实施盗窃,窃得螺纹钢、电机、电线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25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南通**公司,窃得螺纹钢1555公斤,销赃得款350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螺纹钢价值合计人民币3437元。
2.202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至启东市**镇**工厂,窃得电机8台、电线1卷,销赃得款224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电机及电线价值合计人民币1814元。
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作案使用的撬棒等物证;
2.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提交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及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8.证人姚某甲提交的视频监控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礼
检察官助理:徐堇桐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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