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4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99********,藏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欣县**乡**村委**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9********,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99********,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山东省阳信县**镇**路**号**房**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98********,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99********,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安徽省黟县**镇**村村马顶,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9********,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2221998********,维吾尔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2221998********,维吾尔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米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12000********,维吾尔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镇**路**号**层**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
上述九名被告人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斯某某、阿某某、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和4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鲁某某、斯某某在青浦区**镇**路**弄**宿舍楼**楼236寝室内为米某某庆祝生日。被告人严某某因声音吵闹影响休息至236寝室理论,双方一言不和产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四人赶至236寝室后,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斯某某持拖把棍殴打对方。经鉴定:阿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严某某右肘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斯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斯某某、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黄某某、阿某某、鲁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九名被告人签署和解协议书表示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斯某某、阿某某、米某某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九名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而互殴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斯某某、阿某某的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
3.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九名被告人相互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九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在读证明证实,九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斯某某、阿某某、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米某某、阿某某、鲁某某聚众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斯某某、阿某某、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斯某某、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黄某某、阿某某、鲁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分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斯某某、米某某分别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鲁某某分别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以上空白)
_检察官:魏韧思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严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斯某某、阿某某、米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陈某某联系电话:1804982****;严某某联系电话:137243****;斯某某联系电话:176906****;蔡某某联系电话:1580031****;黄某某联系电话:1385594****;刘某某联系电话:1830195****;鲁某某联系电话:1308742****;阿某某联系电话:1862154****;米某某联系电话:1399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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