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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高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9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 日,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上亿汽车城**楼**号被告人高某某租房,采用被告人鲁某某使用诈赌设备并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提示、被告人高某某配合、被告人张某某凑人数的方式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诈赌,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约30000 元。

2020 年1 月2 日,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上亿汽车城**楼**号被告人高某某租房,采用被告人鲁某某使用诈赌设备并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提示、被告人高某某配合的方式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诈赌,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调处纠纷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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