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鲁某某主,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9020****X,藏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农民,家住香格里拉市**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09日因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2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主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6 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主醉酒后驾驶云R199**号重型货车沿楚大路楚雄往大理方向行驶,后在大理市大凤路被群众发现异常后报警,后被大理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O5.74mg/10O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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