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浙A27****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快速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临浦镇柏山陈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轮电动车上乘员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及确保安全,雨天行车未降低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被告人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尸体检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检验委托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附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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