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1********,汉族,初中肄业,汝阳县*****旅游区门卫,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汝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10米处,与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5.8万元,得到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4.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属于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能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订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洁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镇**村**组家中。

2.公安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