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在308国道宁晋县东汪村加气站西,被告人鲁某某驾驶冀A15***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道路南侧沟中,造成鲁某某及冀A15***小型客车乘车人贺某某、赵某某、田某某、黄某某五人伤,冀A15***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大腿挤压综合征、行右大腿近端截肢术后,遗留右下肢自右大腿根部以远缺失,为六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尿道损伤致尿道重度狭窄,为七级伤残。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贺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牛少侃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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