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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63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被告人鲁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265906********)一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间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2014年9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327元后再无有效还款,截止至案发,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151,451.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鲁某某向光大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数额。

2、光大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该行向被告人鲁某某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其仍未还款的事实。

3、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被告人鲁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该行归还全部欠款。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间每个月都到其本人所在的七浦路商铺拉卡拉机器上使用该张信用卡过账的事实。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未曾使用过被告人鲁某某的信用卡,也未曾用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信息去银行办理过信用卡。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退赔银行全部本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顾玉兰

2016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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