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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住新平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日21时5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305公里500米处(通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4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昌杰

检察官助理:刘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两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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