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村**组。2015年8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因对被告人鲁某某进行精神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蒙DJ****号五星牌三轮车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17公里+200米路段时,与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鲁H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5.65mg/100mL。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案发时诊断为普通醉酒,重度抑郁发作;案发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靓
检察官助理:宋岳锴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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