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镇**街**号,住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JC****),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门前处时,与李某某(男,30岁)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H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1mg/100ml。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红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