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Z17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5********,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广场**栋**单元**室。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皖J****0号小型轿车沿休宁县龙升街由西向东行驶并左拐进入体育场路,途经**饭店门口处,车辆后视镜刮到行人黄某某,黄某某摔倒时带倒了项某某的摩托车。经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血样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1mg/100mL,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被现场查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休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公安机关天网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玲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休宁县**镇**广场**幢**单元**室;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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