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雨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印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鲁某某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鲁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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