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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鲁某甲,曾用名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鲁某甲酒后驾驶浙A1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飞虹路**苑门口由北往南倒车时,与人行道内垃圾筒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鲁某甲继续驾车沿飞虹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萧山-书音路路口左转弯至路口北侧时,与停在书音路上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后停放的浙AFA****号小型轿车、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后停放的浙CP****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鲁某甲被民警依法查获,被告人鲁某甲在被查处时有拒绝接受呼气检测、抽血检测等严重抗拒检查的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鲁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鲁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立案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查询单、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玲娣 

    二O二O年六月三

附件:1.被告人鲁某甲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138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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