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元高速274公里裕华路收费站西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鲁某某进行检测,数值为:137mg/100ml,呼气检测结束后鲁某某以借口到车上拿东西为由逃跑,故未对鲁某某进行抽血检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文魁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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