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租住保康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9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蔡某某),从保康县城关镇南关街往新街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行至百货十字街路段与直行由彭某某驾驶的鄂F****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某某、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现场后抽取鲁某某血液样本,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6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彭某某、蔡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案记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蔡某某陈述;4.证人余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7.视频光盘2张;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凌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房,联系电话1399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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