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白色江铃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江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花大道环山绿道东入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大道**园**室(联系电话1360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