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街**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鲁某某因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秦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7时许,安某某驾驶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桥村路段处右转弯驶入郑桥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被告人鲁某某驾驶号牌为甘E*****的二轮摩托车(乘坐殷某某、蒋某某)相刮撞,后该摩托车又碰撞在路边休息的护路人员王某某,致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血样检验鉴定,从其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3.6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等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等、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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