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5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3********,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9****的小型轿车从本县丹西街道韩家村出发,后行驶至天安路与政实路交叉口时,因酒后体力不支,将车停下并下车在路边昏睡。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到达现场,发现鲁某某有饮酒开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95mg/100ml,后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燕舞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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