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小区**号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3日21时40分,鲁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冀D**号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区铜川镇江淮4S店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川镇江淮4S店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04月1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124.23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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