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9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玻纤制品厂销售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街**号)。被告人鲁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7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225元。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2时38分左右,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1****的小型客车,从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出发,经江东北路、下关大桥、沿郑和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2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5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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