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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桥栗线由栗树乡方向向涌宝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桥栗线K29+8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相撞,造成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鲁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4.56mg/100ml。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车上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保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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