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0********,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57分许,鲁某某醉酒后驾驶云******的“**”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线**+***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鲁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4.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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