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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4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宜良县狗街集镇驶往高古马村委会,10时15分,其行驶到狗街集镇温州发廊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0.91 mg/100ml(乙醇/血)。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5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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