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甲号车由峨山驶往岔河方向,同日21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禄屏线K373+200M处时,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云F*****乙号车碰撞发生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鲁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51.42mg/100ml。经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无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鲁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200毫克/100毫升,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鲁某某与被害人积极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院印)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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