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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准格尔旗**公司**煤矿职工,住准格尔旗****区1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乌海市**区),因犯抢劫罪,2007年1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4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街与滨河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鲁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1.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肇事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刘  星

2020429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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