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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井研县**镇**小区**栋**楼**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汽车到**镇**街道接其弟弟回**镇**村。当日16时许,当车行驶至高凤镇小学外,被研经派出所民警拦下,因发现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鲁某某带至井研县公安局,并通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中队民警,随后巡逻中队民警将被告人鲁某某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事发时,被告人鲁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明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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