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因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拒收于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23时许,因与家人发生口角,酒后驾驶津C****8号本田牌小型汽车,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六百户村其家中出发,沿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孟庄镇廊良公路与京津公路交口附近时停车,遇警车遂向民警主动交代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查获和采血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翠然
检察官助理 肖宏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 份、《被取保候审义务人告知书》1份、《适用简易
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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