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公馆**座**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16时20分,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蒙D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惠州街与新惠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蒙DE****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18mg/100ml,属于醉酒。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长:姜聚武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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