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7241991********,彝族,初中文化,景东县全友家私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现住景东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166.69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景川路交叉口东侧100M(国税局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车位内的云J*****号小型客车和云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瑞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小组**号家中;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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