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公司实验员,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社区**路**号**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凌晨0时35分许,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汉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桥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36****、1582751****;
2.移送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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