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头蓬老街的“江鲜”饭店、义蓬街道农贸路“老地方”饭店与他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浙AY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义蓬街道通围路1号处时将车停在路中央,被告人鲁某某在车内睡着。他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鲁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112页;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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