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鲁某某因病未能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聂某某(已判刑),谎称其在湖北省洪湖市有14000亩养殖水面可以转让经营的事实,于2015年1月8日以帮谭某某在洪湖市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为由,在湖北省荆州市骗得谭某某的办证费人民币6万元,后通过私人关系用虚假申报材料违规办理了无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和使用权证。后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聂某某,于当月24日,在本市武昌区**招待所内,与谭某某签订了养殖水面转让协议,随后以收取水面转让费的名义骗得谭某某人民币40万元。此后,并没有上述协议所指的养殖水域交付谭某某经营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书证:转让协议、汉口银行转账回执、收条、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水域滩涂养殖证、鱼塘出租合同、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龚某某、范某某、邓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聂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诈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张晓婧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谭某某(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
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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