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00000020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陆某某,性别:**,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2000********,**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组**号,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21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民警夏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庆村防控新冠**值守点执勤,陈某乙驾驶贵BX****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鲁某某经过该值守点准备外出,夏某某对其进行劝返。劝返过程中,车内的鲁某某不听劝告,下车辱骂、殴打夏某某。经六盘水市大湾医院诊断,夏某某系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疫情防控文件等;2.证人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英祥
2020年3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鲁某某鲁静现被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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