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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鲁某某于2007年3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07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1年5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汀棠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两年;2019年6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9月因吸毒被芜湖县公安局六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问题,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4日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于同年3月16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在其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在其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某某在其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吸毒被芜湖县公安局六郎派出所行政拘留,后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玮玮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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