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三部刑诉〔2019〕274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镇**村**村。2019年5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窜至我市**镇**物流园内,无故持1根铁棍砸坏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3****号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60元);砸坏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T32447号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60元)、前保险杠(价值人民币650元)、右侧前包角(价值人民币310元);砸坏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赣G8****号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910元);砸坏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4****号货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640元)。上述被损毁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30元。随后,被告人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铁棍1根。
破案后,被告人鲁某某暂未对上述4名被害人作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永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