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鲁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105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晚,吕某某在乐清市欧洲城浴场因买单问题与被害人叶某甲发生纠纷后,打电话让司某某前来,随后司某某纠集被告人鲁某某及曾某某(已起诉)、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等工具来到欧洲城浴场,并在吕某某的带领下找到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随即双方发生打架,致使被害人叶某甲手臂等部位受伤,被害人叶某乙头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张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南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和叶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和同案犯司某某、吕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宏炽

2019年117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光盘1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