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淳安县临岐镇**村***号。2007年12月7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6月5日因嫖娼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会同朋友叶某某在淳安县***镇***娱乐会所****包厢内消费后,纠缠该会所陪侍小姐梁某某出去吃夜宵,并与叶某某开房(提供性服务),遭到梁某某拒绝后,被告人鲁某某即对梁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用脚踩踏梁某某胸部等处,造成梁某某胸部肋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鉴定,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与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梁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申请书、协议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勘验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韩英
检察官助理 章丽娟
2020年5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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