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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北省应城市**镇**村鲁台大湾6-39。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鲁某某到吉安市立讯射频科技有限股份公司上班,并住于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2020年1月8日早上8时许,鲁某某在宿舍内酒后随意用手掌扇室友郭某某的头部及脸部,致使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十分钟后同寝室人员武某某进入该宿舍,鲁某某又随意殴打被害人武某某,并用碎啤酒瓶无故将武某某扎伤。

经鉴定,郭某某、武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酒后任性,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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