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19〕400号
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鲁某某与刘某甲一起吃饭喝酒,到22时许,刘某甲得知前女友在凤冈县龙泉镇一米阳光KTV唱歌,便与鲁某某商议去找前女友麻烦。随后,刘某甲骑着踏板摩托车载着鲁某某到了一米阳光KTV,二人从摩托车的座位下各拿一把砍刀走进一米阳光KTV, KTV保安刘某乙上前询问时,被害人王某某看见鲁某某、刘某甲持刀就上前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鲁某某用刀将王某某左手臂砍伤。随后鲁某某、刘某甲便一起离开现场。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经凤冈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某、鲁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军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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