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鲁荣渔**船大副,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镇**街**组**号,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小区**队。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威海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1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中旬至2月,鲁荣渔**船在山东省威海市东北部海域捕捞作业期间,在船员被害人张某某右胯部已受伤情况下,大副被告人鲁某某为强迫张某某劳动,使用铁笼或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因伤向船长赵某甲(另案处理)请求下船治疗被拒绝,鲁某某仍伙同二副赵某乙(另案处理)继续强迫张某某劳动,直至渔船发生故障返航靠岸,最终致张某某伤情恶化,右臀部至右股部软组织损伤造成大片皮肤软组织坏死、感染而缺损,面积达435.0cm2,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晓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东港市**小区**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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