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1********,汉族,文盲,务农,住邓州市**镇**组。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到新野县上庄乡上凤鸣村路口处,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段某某撞倒,后王某某手持匕首带追段某某交钱,段某某说没有钱,王某某用脚将段的电动车后备箱踹开,将后备箱里的钱包抢走,包内有200元现金和一张存折。
2、2014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袁某某和罗某某到邓州市裴营乡闸刘村西水泥路上,王某某用脚将罗某某撞倒,持刀将罗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包抢走,内装200多元现金、身份证、存折等物品,鲁某某将袁某某放在电动车篓内的包抢走,内装1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尾随同骑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关某某和被害人关某甲到邓州市夏集乡关刘村北边水泥路处,王某某用脚将电动车撞倒在路边地里,持刀将电动车钥匙夺下,打开电动车座下箱子,抢走关某某3400元现金及钱包一个,内装490元现金及关某甲提提包一个,内装1450元现金我、身份证、银行卡、步步高8212型手机一部。
4、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尾随同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到邓州市赵集镇彭家村村通水泥路处,王某某拉住杨某某的胳膊逼停电动车,持刀将杨某某的手包抢走,内装40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耳钉、项链等物品。
5、2015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尾随同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到邓州市小杨营乡姜胡营村至水牛村路上,二人用摩托车逼停张某某的电动车,王某某下车将张挂在电动车后视镜上的包抢走,张向其索要包内证件时,王某某对张进行殴打后逃走,包内装二千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6、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尾随同骑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和代某某到新野县上港乡三岔口南至张坡路口西处,二人用摩托车将其逼停,王某某持刀架在郭某某脖子上,将其金项链抢走,后又打开电动车座下箱子,将郭某某的包抢走,内装200多元现金,化妆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报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盈
张云中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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