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之**,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0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卖淫嫖娼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一同行至宁瑞巷巷道内,被告人鲁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夺了被害人王某某拿在手里的一部手机(IPhone8plus)及叠夹在手机壳里的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20年0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805.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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