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益阳市桃江县,住益阳市资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20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湖南省益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人鲁某某湘******出租车合同纠纷一案,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公司与鲁某某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要求鲁某某立即归还湘******号捷达牌出租车给**公司,并支付租金4386.67元、违约金1680元;**公司返还鲁某某首期租赁费55482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安全费用2400元、工会费600元。后被告人鲁某某和**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鲁某某的支付义务判决,**公司退还鲁某某首期租赁费23976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安全费用2400元、工会费6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鲁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义务,**公司向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分别于2020年7月1日、7月15日开具(2020)湘0903执132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补充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13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法律文书留置送达给鲁某某,同年7月16日,短信送达,并且鲁某某到赫山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上述法律文书。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被告人鲁某某拒绝签名,并明确表示拒绝主动履行。同日,赫山区人民法院前坪聚集近百名出租车司机,经执行干警、公安民警及交通运管人员出动疏导,近四十分钟后,出租车司机才陆续散去,严重影响了正常办公秩序。被告人鲁某某收到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一直没有依法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指定交付的财物,且在判决生效后,湘******捷达出租车GPS有多次离线异常记录,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直至2020年9月24日赫山法院联合公安、运管进行强制执行,通过交警指挥中心各路口监控锁定,经搜寻才将该车扣押,并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被告人鲁某某移送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赫山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公司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司按判决结果计算的执行款项交予赫山法院暂扣的证明,湘******结算清单,赫山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补充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备忘录、说明、执行笔录、执行照片、关于鲁某某等七人合同纠纷返还出租车系列案的执行实施工作方案;湘******GPS轨迹图,经益阳蓝盾总台查询的湘******号车辆GPS定位异常情况等书证;3、犯罪嫌疑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文某某和贺某某、尹某某证言;5、鲁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交付判决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履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一审宣告判决前,鲁某某判决指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力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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