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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03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锋,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就谢某某诉被告人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7)浙060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鲁某某归还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4日,该判决生效,被告人鲁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后谢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鲁某某在其控制下金融机构账户内可支配钱款累计至少人民币50000元,且通过个人打工收入至少人民币50000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之债,导致上述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鲁某某与谢某某签署执行和解协议。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残疾人联合会院子内被警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流水账单、民事判决书、公告、生效证明、谅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已执行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1310575****)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三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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