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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南路668-1-101号共享物流园一厂房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后被害人胡某某持板凳架砸向被告人鲁某某。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鲁某某持板凳架、被害人胡天泽持铝条再次进行互殴。其间,被告人鲁某某持板凳架砸伤被害人胡某某的脸部,导致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7.2cm,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鲁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胡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破损板凳架等物证;

2.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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