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9********,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荆门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均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建设路“好吃佬”街经营蛋糕店。2020年4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鲁某某从其蛋糕店来到斜对面何某某的蛋糕店,质问何为什么抢了其蛋糕生意,并警告何“有些生意别人找你做,你也不能做”,引起何的不满。何争辩了几句,鲁便上前用手推搡何,何见状走出店外,鲁跟出后在何的店门前继续纠缠何某某,随后用右拳朝何的面部击打一拳,致何的鼻部和左眼部受伤。何受伤后,于当日下午到荆门市五三医院医治伤情,后转院至京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向当地屈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鲁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4.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现场视频监控资料;7.到案经过;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 杜娟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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