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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前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13时许,在**镇**猪场,因为用铲车卸放水泥块一事,铲车司机鲁某某和瓦工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某先后持砖头、方头铁锹击打常某某的面部、胸部、腿部等部位,致常某某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常某某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颜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闭合性胸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鲁某某逃跑,2020年7月10日扶余市公安局对其网上追逃。抓捕归案后鲁某某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常某某要求追究鲁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不动产信息查档证明、提取笔录、病例报告、鲁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邢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兴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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