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2231197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乡**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移送我院审查逮捕,2020年4月17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4月1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和其丈夫杨某甲从地里回到寻甸县金源乡施嘎村113号住处时,因为杨某乙家门口拴着的狗叫,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鲁某某、杨某甲夫妇与文某某、杨某乙夫妇发生打架行为,致使双方人员受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15****;
2.公安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_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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