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2日21时许,被害人汤某某(系**港公司保安队长)在徐某某**镇**港施工工地进行巡逻,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鲁某某及姜某某等人(系**港工地员工)不带安全帽、不穿上衣,脚穿拖鞋在施工工地上行走。汤某某便履行工作职责, 对该四名男青年劝告。被告人鲁某某及姜某某等人不听劝告,被告人鲁某某使用拳脚对汤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汤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巍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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